河北尚义男子酒后为泄愤毁坏他人财物75
2022/8/26 来源:不详尚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()冀刑初5号
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胡某某,男,年1月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,汉族,初中文化,群众,司机,捕前住尚义县。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;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;同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;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;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尚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审理经过:
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一部刑诉[]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,于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一审请求情况:
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年4月17日23时许,被告胡某某酒后回家,走到尚义县南壕堑镇泰和小区与华新苑小区中间步行街十字路口时,与郭某、李某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。争执中胡某某被郭某、李某等人摁倒在地,起来后郭某、李某等人已经跑远。胡某某生气之下便对停在路边的苏建兵的大众牌朗逸汽车(冀G×××××)和杨超的比亚迪F3轿车(晋H×××××)进行毁坏,造成大众牌朗逸汽车(冀G×××××)的前挡风玻璃、天窗、车顶、右前门玻璃、右前门、右后门、汽车后盖不同程度损坏;造成比亚迪F3轿车(晋H×××××)前挡风玻璃、右后视镜、右前门、右后门、后保险杠不同程度损坏。经物价鉴定,大众牌朗逸汽车(冀G×××××)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元,比亚迪F3轿车(晋H×××××)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元。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的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、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、到案经过、车辆赔偿协议书、谅解书、收条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,据以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,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其认罪认罚,建议适用简易程序,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
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、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另查明,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,赔偿了被害人损失,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。
法院观点: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某某酒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,价值人民币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,应予定罪处罚。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。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是自首,并自愿认罪认罚,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,获得了被害人谅解,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,有悔罪表现,所在社区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,依法可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,第四十五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六十二条,第七十二条第一款,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的规定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裁判结果:
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(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